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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攸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黄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泰山路口时,株洲天元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122.40mg/100ml,刘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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