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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黄州**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黄州区禹王亲戚家吃饭时喝了4瓶“勇闯”牌啤酒。当天20点4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着“鄂J****2”号“凌派牌”小轿车行至黄州区新港北路区一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刘某某进行两次呼出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25.3mg/100ml、146.6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光盘1张、照片7张;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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