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牌白色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武赤线移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移民大道梨园大队路段准备靠边停车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相对不高,无其它从重量刑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法定从宽处理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