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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7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璐锋,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1时59分许,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罗梅大道16号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浙C5****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次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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