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集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道**社**幢**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14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P****号牌小型轿车经南环高架、机场高架驶往暂住地,行至海某某机场路冯家村路口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执勤民警依法检查。民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2020年4月8日20时34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海某某机场路冯家村路口处被交警查获,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当晚21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以及自接受检查到抽血检验过程中刘某某始终予以配合。
3、核查刘某某身份信息的函、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4、浙B3P****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准驾信息、浙B3P****的车辆信息。
5、车辆卡口信息证明:2020年1月22日晚浙B3P****车辆的运行轨迹,其在当晚20时许在机场高架行驶。
6、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证明:委托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为107mg/100ml。
7、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前喝酒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刘某某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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