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龙烈胜,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某某龙车镇开往泸州方向, 当行至龙石路3公里+500米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20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不起诉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低于130mg/100ml),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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