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金湖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Y****牌号的大众帕萨特牌轿车,从金湖县黎城街道跃进路客盈酒家出发,沿跃进路由西向东行驶190米至跃进路与长安巷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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