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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3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市姑苏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鄄城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朋友在其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路住处吃饭,期间刘某甲饮6、7两左右白酒和黄酒。结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朋友驾驶刘某甲的号牌为“苏UN****”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甲等人,行驶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港路巨孚仪器厂门口处停车。因巨孚仪器厂保安认为该车停于门口影响进出,要求刘某甲将车挪开。22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遂驾驶上述车辆,倒车挪动一米左右,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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