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街道**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驾驶贵BS****号小型普通客车接送水城县猴场镇猴场小学学生从猴场村十二组往猴场小学方向行驶,上午7时许,该车行经水黄公路74公里+500米(猴场派出所门口)处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交管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车核载7人,实载18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