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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樟树市G533国道20KM+800M(临江镇虎川大道大自然宾馆门口)路段,被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江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到樟树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2020年5月21日,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71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车辆相片、血检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7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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