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杭州**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1年1月25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晚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江干区14号大街、15号大街行驶,在15号大街邻里中心东门附近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唐某某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人发生纠纷,民警在处警时将刘某某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唐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网上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流转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