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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0103197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党员,新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街**巷**号,现住本市沙某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沙某巴克区西山西街南四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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