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84********,汉族,大学文化,**银行哈密**行**部**,住哈密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哈密市**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场**楼与同事聚餐并喝酒。后**楼保安催促刘某某将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移出,刘某某将新LB****号小轿车从地下车库开出,与王某某停靠在**楼楼前停车场隔离桩旁的小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要求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刘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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