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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5号小型轿车从惠水县高镇镇赤土村往惠水县城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至惠水县贵罗线(贵阳-罗甸)39公里100米(小地名:旧司路口)处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对刘某某抽血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刘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名鉴[2020]毒鉴字第1013号;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涟江医院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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