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镇**路**号,住德阳市旌阳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FT****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德阳市区珠江桥东头时,被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8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德阳第五医院抽血并送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所送“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5.1mg/100ml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本院申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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