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甘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30日23时55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北街十字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甘G*****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甘G*****号大众汽车牌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刘某某疑似酒驾,处警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张掖市中医院提取血样,经2019年5月1日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甘众〔2019〕(毒物)检字第201905 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认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5.25mg/100ml。经审查,甘州区交警大队认为鉴定结果存在虚假可能,应当重新鉴定,遂于2019年6月19日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复检,经甘科证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认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2344mg/100ml。本起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重新鉴定后检验结果为144.72mg/100ml。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刘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低于80mg/100ml的合理怀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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