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增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湖南省**市**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小型轿车(车牌号:湘D*****),于2020年4月7日20时37分许,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东西大道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后将其带至石滩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
1.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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