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号牌川Y*****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恩阳区柳林镇方向往渔溪镇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行至省道S302线350KM+100M(小地名:朦子树垭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将其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验:在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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