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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一同在本市五里牌一茶楼谈事,其间刘某某饮酒。次日凌晨O时许,刘某某驾驶湘******小车从本市五里牌出发,行驶至青年路茶油食坊路段被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民警查获。经提取血液样品和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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