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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在济宁**药业**销售工作,住济宁市高新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道上的**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回家,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通知医务工作人员对其进行静脉采血取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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