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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街镇**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3日18时许,刘某某在寻甸县鸡街镇街上聚福源餐厅吃饭喝酒后,于2020年10月03日21时许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牌照号云******,车身颜色是黄色,中文品牌为猎豹牌,发动机号:MB01869,车辆识别代号:LM76GCAE0JA086157,机动车所有人:杨万成)从鸡街镇街上聚福源餐厅到**街镇**路**街**路的交叉路口,限高杆处)时被正在路上开展交通查处工作的民警查获,在现场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现场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初步测试,检测结果为86.8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鸡街镇卫生院采集静脉血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7289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是:刘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4.63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血样中酒精含量为乙醇含量为104.63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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