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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81********,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市**区**街道**社区**大道**号东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C3****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非运营),沿宁乡市龙田镇西风南路东往西行驶,驾驶至“千手爱心大屋”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抽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新鲜血液送至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0.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劝导服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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