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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S307线68公里+50米处时,被在此设岗路查的民警发现有醉酒驾车的嫌疑,民警遂即将刘某某带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康健中心)抽取血液备检。经物证部门鉴定,确定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1。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时行驶证、驾驶证网查记录正常,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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