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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华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村**组。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路**小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01时16分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R*****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华区昭觉寺南路距昭觉寺南路西林路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对刘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1mg/100ml。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88.1mg/100ml,刘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成都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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