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8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2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安岳县解放桥一餐馆吃饭饮酒后,持B2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川M*****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县城解放桥沿海慧路往安岳县城奎星街方向行驶,行驶几百米后至安岳县城海慧路海慧雅居小区外时,所驾车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街沿相碰撞,造成川M*****号小型轿车右车轮胎爆胎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驾车被撞停后便在车上睡觉,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获报后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饮酒驾驶的嫌疑,遂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抽样送检,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1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