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伊春市金林区****干部,住伊春市金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F****8号的本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本市金林区金山屯镇花园街邮政局附近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15.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F****8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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