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擅自经营**馆,于2009年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五日;因擅自经营**馆,于2009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经营**吧,于2010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五日;因擅自经营**馆,于2010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委托代驾驾驶黑色“克罗迪”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内乘刘某某、梁某某)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方恒东景小区109号楼附近,代驾离开。刘某某与梁某某因下车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刘某某欲将车辆停进车位,遂驾驶车辆前行约2米,下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
2020年9月24日22时16分,因路人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录像、小区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案、到案、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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