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8时许,刘某某在家吃下午饭期间独自一人喝了约二两用白酒泡制的药酒。19时许,刘某某持D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凤冈县水泥厂公租房刘某某家楼下出发,往凤冈县有机食品城广场方向行驶,刘某某到有机食品城广场闲逛了一会儿,后于19时40分许,刘某某又继续驾驶摩托车从凤冈县有机食品城广场门口出发,往茶园路、斌鑫公园小区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行驶至龙凤大道300米处,被凤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9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庆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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