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EK****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顶效金州农贸市场经福昆线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21时46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福昆线2207公里+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9.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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