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9********,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户籍及住址:保定市徐某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某区**路交叉口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8月27日刘某某在骑电动自行车时将脑部摔伤,现没有恢复记忆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现没有恢复记忆力,影响正常的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并建议侦查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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