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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友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41965********,汉族,初中,伊春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非正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街**委**组伊春市伊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F****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伊春市友好区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好区文化宫西侧道路串越坊烧烤店门前时,因涉嫌酒驾被正在例行检查的交警当场抓获。经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88.86mg/l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指认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饮酒违法犯罪前科及其他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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