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仁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贵EN****号小型轿车从仁某某振兴路方向往仁某某振兴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39分,该车行驶至仁某某葡萄井路葡萄井路段时,被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依法将刘某某带至仁某某中医院抽取血样后送检,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70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血液乙醇含量低,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会议纪要》第24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上述四点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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