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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21时28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沪太路友谊西路路口处,被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为0.82mg/ml,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9月15日21时28分许,民警在宝山区沪太路友谊西路路口设卡时,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刘某某。2020年9月20日,经通知,刘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被不起诉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9月15日21时42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大场医院抽取血样。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ml。

4.驾驶人登记信息、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驾驶车辆系机动车。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20年9月15日17时许,其酒后因为下雨,又拦不到出租车,遂驾驶自己牌号为皖******的小客车回家,途经沪太公路友谊西路南侧时被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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