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住银川市**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1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R号小型轿车从永宁县望远镇**小区出发,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银川南绕城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