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6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现住甘肃省高台县**小区**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朋友蒋某某、蒲某甲、蒲某乙四人在高台县“酒未眠”酒吧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用了“雪花”牌啤酒。当日2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思迪”牌小型汽车,沿高台县前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部天地广场处时被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且积极配合检查,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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