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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吉林省**县**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7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22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2号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苑宾馆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刘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积极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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