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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邹某市**街道**村**号,住邹某市**街道**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同事马某某在邹某市**工地吃饭。期间,刘某某饮用约三两范公醇牌白酒。当日16时24分,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载着王某某沿邹某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首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依法提取刘某某静脉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7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到邹某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1月29日16时24分,邹某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邹某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首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12月2日,邹某市公安局对刘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12月9日,刘某某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到邹某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刘某某被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

3.电子档案,证实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2020年11月29日16时24分,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1月29日16时24分,刘某某在邹某市人民医院被依法提取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阴性。

7.前科查询,证实经查询,刘某某无犯罪前科。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E,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刘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75mg/100ml。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1月29日16时许,刘某某驾车载着他去城里买东西,沿邹某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北首时,被交警查扣。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11月29日11点半,他跟刘某某在工地吃饭,刘某某喝了大约三四两范公醇白酒。饭后他们都回工地宿舍休息,不知道刘某某什么时候从工地走的。第二天听说刘某某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

(四)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所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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