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9********,汉族,小学,群众,聋哑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镇**村,住沧州市新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沧州市新华区**厂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指定于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都市118快捷酒店监视居住。
辩护人(值班律师)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曹某某。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检察院于2020年11月6日移交我院办理,我院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交办的案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聋哑人)饮酒后驾驶二轮电摩【属于机动车范畴】,沿永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华小区门口时,与前方正在停车载客的和某某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和某某静脉血中无酒精成分,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9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99mg/100ml,负事故主要责任,所驾驶车辆为二轮电摩,刘某某系聋哑人,具有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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