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市,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街**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 新A2****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头屯河区金桥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 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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