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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某**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0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美阳”牌电动四轮车由东向西至曹某庄寨镇联谊塔,与汪某某无证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电话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7mg/100ml。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美阳”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经曹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曹某**队,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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