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召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7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工作于南召县**乡政府,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召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3时40分许,群众拨打110举报南召县**乡政府**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把车停至云阳镇豫阳大酒店后,在房内休息。南召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在云阳镇豫阳大酒店内将刘某某带至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后口头传唤其至南召县公安局办案中心醒酒接受调查,2020年9月9日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经查:2020年9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C*****小型汽车从皇后乡卫生院门口出发,沿着省道231行驶到云阳镇御景华庭门口,拉上韩某某到达云阳镇豫阳宾馆。
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2.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刘某某认罪认罚且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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