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华池县**廉租房**号楼**单元**室,农民。200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华池县城**KTV饮酒后,于23时24分许驾驶甘M0****号小型轿车沿柔东公路从东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柔远镇政府门口附近1km处时,被华池县公安局柔远交警中队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样本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3.对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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