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4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419**********,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高中文化,家住张家口市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G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同日21时5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地段时,碰撞王某某驾驶的浙GN****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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