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87********,汉族,**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市**小区**栋**单元**层**室(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街**村**街**号**)。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晋J****8**色**牌**车沿**市**区**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饭店门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8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刘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8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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