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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单位行贿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二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2233,汉族,高中文化,蛟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住吉林省蛟河市**镇**名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德惠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19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惠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后,以德监移诉[2019]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本案三起犯罪事实均发生在农安县农安镇,应由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故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4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依法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

本案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感谢周某(时任农安县*****开发总公司总经理)在石材销售方面为本单位提供的帮助和以后继续合作,送给周某人民币15万元;2017年春节前送给周某人民币15万元;2018年春节前送给周某人民币15万元。

综上,刘某某分三次送给周某人民币共计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周某、刘某甲、侯某某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且是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具有从轻从宽的情节,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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