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79********,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濮阳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师,户籍地河南省**县**乡**行政村**村,现住河南省濮阳市**路与**路交叉口***。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宁陵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宁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宁陵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0时许,路某(另案)在宁陵县城关镇新吾南路“**筋骨”诊所内为患者杨某某针灸治疗时,致使杨某某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刘氏筋骨的负责人,明知路某取得的是西医内科执业证书,而让其进行中医针灸治疗活动,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在治疗时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在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的基础上,由于针灸引起的疼痛、精神紧张导致急性心率失常而死亡。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犯罪嫌疑人路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被不起诉人路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宁陵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证明等;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提取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该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