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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包庇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8********,汉族,大专文化,**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社区居委会**组,住**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8时许,潘某某(已判刑)无驾驶资格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樊城区七里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七里河西路“襄投欣悦城”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潘某某让肇事车辆的副驾驶座乘客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顶包,谎称刘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并随急救车一起将陈某某送往医院,留刘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隐瞒事实,称是自己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0日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潘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员,并传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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