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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包庇案)_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311957********,汉族,文盲,群众,系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人,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凌晨2时许,康某甲(另案处理)与其父亲康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康某甲持擀面杖殴打康某乙小腿、两手及小臂等部位,殴打持续到凌晨五时许,当日13时许,康某乙去世。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康某乙符合在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的基础上近期以来被他人多次用钝性外力打击体表,导致脂肪栓子入血及失血、失液等改变,至其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康某甲之母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明知康某乙是被康某甲殴打致死的情况下给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称康某乙死亡原因系在床上摔落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解剖尸体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3证人李某某、康某甲、康某丙证言;

4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系康某甲之母,在古代,刑律中亦有“亲亲相隐”原则,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近亲属之间包庇行为可被社会大众所能理解,又因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不起诉处理有利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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