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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劳动报酬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武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武威市凉州区**绿洲**号楼**单元**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武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刘某某拖欠该公司员工陈某某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劳动工资8000元。2020年4月26日,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刘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16时足额支付劳动者陈某某的工资报酬,但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案发后,至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付清了拖欠陈某某的劳动报酬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资欠条、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卷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写《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案发后已将所拖欠员工的劳务报酬全部支付完毕。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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