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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幢**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号)。201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倪某某(另案处理)在嘉兴温克尔曼**乐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结伙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联系其他钢琴厂家生产三角钢琴三架,后由倪某某通过违法手段盗取嘉兴温克尔曼**乐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温克尔曼**”商标图标、钢琴琴凳、钢琴琴罩等钢琴相关配件,并将配件安装到私自购买的三角钢琴上,最终将假冒“温克尔曼**”钢琴商标的三角钢琴出售给湖南艺树人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并从中牟利,涉案价值7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刘某甲就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妥善处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二、刘某甲如实供述,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并自愿认罪认罚; 第三、在本院主持下,刘某甲已与被害方嘉兴**器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刑事和解。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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